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105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路**号。2019年1月8日因涉嫌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4月30日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份始,被告人林某某从“小某甲”、“小某乙”(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烟草制品,存放于中山市**镇**社区**街*号、**镇**社区**路***号一楼仓库等处,在其经营的中山市**镇**烟酒店内予以销售。
2019年1月7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镇**社区**街*号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在粤T6*****小车上缴获牡丹牌、红塔山、南京等卷烟250条(经检验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6500元);在**镇**社区**街*号缴获红塔山、红玫王、芙蓉王、双喜、黄金叶、黄鹤楼等卷烟1415条(经检验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59832元);从**镇**社区**路***号处缴获云烟、双喜、黄鹤楼等卷烟77条(经检验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9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晓熙
2019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及光盘3张。
3、其他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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