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77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街道**路**弄**幢**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16**.com上从临沂**商贸有限公司**劳保用品店(另案处理)以人民币3元/只的价格购入7500只假冒3M口罩。同年1月24日,其以人民币9元/只的价格将其中的6000只假冒3M口罩出售给徐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人民币54000元。该批6000只假冒3M口罩已于当日交付徐某某,至案发时,徐某某尚未支付货款。经**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永康市公安局查扣的3M口罩确认为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2月2日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林某某已退出人民币59200元,现扣押于永康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3M口罩样品;
2.书证:**劳保用品店商品宣传页面截图、商标注册证、浙江省行政、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朱先在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晶
检察官助理:宗文博
2020年6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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