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刑诉〔2020〕157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路**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起,被告人林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受雇于“某某甲”、“某某乙”,在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卷烟的情况下,在佛山市南海区**镇**路**号**楼出租屋内,帮助“某某甲”二人将非法卷烟更换包装箱,每次赚取800元到1800元不等的酬劳。2020年9月19日,民警查获上述出租屋及正在该处卸载卷烟的云D9****号汽车,在上述出租屋及汽车上起获假冒“双喜”、“芙蓉王”商标的卷烟2198条。归案后,林某某供述上述经过。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假冒卷烟2198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4877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等物证;2.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参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关尚辉
检察官助理 马嘉宁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有关涉案赃物现暂扣于公安机关,详见扣押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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