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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 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常客区******巷里**号,现住江西省抚州市**小区****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左右,被告人林某某成为江西省抚州市**集成吊顶的经销商,后认识销售高仿**材料的邹某某(已判决)。2013年11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林某某从邹某某处以41080元的低价进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光波和格栅销售给抚州市的客户,销售金额达12324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家属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123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户籍资料、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2. 证人证言:邹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刚桥

2020527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证据光碟2张;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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