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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海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新乡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第Ⅱ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2071***号“**”注册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基础外科手术器械等。

2020 年4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以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30万只“**”一次性医用口罩的购销合同并履约完毕。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借用常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160万只“**”一次性医用口罩的购销合同。后被告人林某某通过陈某甲从新乡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入30万只、从社会上零散购入37万只“**”一次性医用口罩。

2020年4月中旬,因无法满足合同供货要求,被告人林某某从张某甲、李某某处购进一次性民用口罩,从闫某某处购进印有“**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塑料包装袋,并安排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对一次性民用口罩进行密封包装,共计93.056万只。后被告人林某某将其中的93万只销售给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768064元。

2020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位于连云港市高新区**路的厂房内现场扣押合格证一箱、印有“**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包装的口罩560只。

案发当日,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公安机关在现场检查,主动到高新路**号的厂房内说明情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口罩、合格证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购销合同、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岳某某、史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陈某乙、尹某某、闫某某、孟某某、张某丁等人证言;

4.被害单位新乡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陈述;

5.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

6.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STFWT202018668号检测检验报告;

7.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卞海龙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58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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