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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县**镇**村**号,现居住地福建省漳州市**县**村。无前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7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海清,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与何某某(已起诉)共同商定在湖南省衡阳县**销售假烟,林某某负责进货(假烟),在攸县租用民房作仓库存放假烟;之后由林某某负责开车,何某某与周某某(终止侦查)负责到湖南省衡阳县**的超市、小卖部销售假冒芙蓉王(硬)、白沙(精品二代)、白沙(精品)等香烟,其中林某某获利6000元、何某某获利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20日,何某某、周某某在攸县****路**号跃华烟酒店以120元每条的价格销售芙蓉王(硬)香烟6.2条给欧阳**,合计销售金额744元。

2、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何某某、周某某在衡东县**镇**超市以65元每条的价格销售白沙(精品)香烟20条、以70元每条的价格销售白沙(精品二代)香烟40条、以150元每条的价格销售芙蓉王(硬)香烟7条给董某某,合计销售金额5150元。

3、2018年11月初的一天,周某某在衡阳县**镇**村**号以55元每条的价格销售白沙(精品)香烟20条、以60元每条的价格销售白沙(精品二代)香烟20条、以150元每条的价格销售芙蓉王(硬)香烟15条给莫某某,合计销售金额4550元。

2018年11月14日,攸县烟草专卖局在林某某、何某某租赁的攸县**街道***区***的仓库内查获芙蓉王(硬)香烟1500条、白沙(精品二代)香烟550条、白沙(精品)香烟1200条、双喜(硬经典1906)香烟200条、双喜(软经典)香烟450条、利群(新版)香烟50条、南京(炫赫门)香烟50条,合计价值417768.5元。案发后,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另依法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6、辨认、检查、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雪莲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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