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住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巷**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某租赁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地下室**牌**号仓库用于存放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其通过微信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共计货值人民币99091元。2020年5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查获上述仓库,并扣押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44双,共计货值人民币5112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地下室**牌**号仓库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运动鞋等物证;2.书证: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9091元,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1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振武
检察官助理:蔡纪翔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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