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19年9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起,被告人林某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联边村尹边三街坑尾新村北约一巷10号202房、203房,联边村尹边三街坑尾新村北约二巷5号一层商铺,销售假冒“Christian Dior”、“CHANEL”品牌手提包。同年7月18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联边尹边三街坑尾新村北约二巷5号一层商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在上述三个地址查获“Christian Dior”、“CHANEL”品牌手提包共4128个。经鉴定,上述手提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其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30381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皮具及其照片、作案工具手机及其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物证、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人翁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汪筱文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
3、缴获的赃物假冒皮具一批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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