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30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8月,被告人林某某没有取得有关公司的授权,从安福市场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匡威”牌运动鞋和“乔丹”牌运动鞋,后分别以每双约人民币50元和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街道**大厦的**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共销售上述运动鞋3424双,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184057元。2018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有限公司办公室及仓库当场扣押上述“匡威”牌运动鞋2702双。经鉴定,上述“匡威”牌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 年7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同案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5.辨认笔录:林某某辨认出林某乙的笔录;6.其他材料: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184057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系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户籍所在地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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