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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9001196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户籍地址:福建省永安市**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永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2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没有任何相关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从江某某、易某某(均另案处理)处购进标注有壮阳功能的“勃龙伟哥”、“草本伟哥”、“特效伟哥”、“植物伟哥”、“鹿茸强贤丸”、“虫草多鞭丸”、“虫草鹿鞭丸”、“肾宝片”、“一硬十八天”等9种保健品,并在其位于永安市**路**号“保健品”店进行销售。经鉴定,上述保健品均检测出西地那非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2009030》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经永安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肾宝片、虫草多鞭丸、鹿茸强肾王等物证;2.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及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肖某某、易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销售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凯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路**号**幢**单元**室其家中。

2.移送本案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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