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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集资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63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储某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3月18日注册成立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本市虹口区**路**号**室作为经营场所,并由被告人林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关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宣传浙江省宁海县波鑫粮机专业合作社项目,许诺年化收益8%-18%,以散发小广告、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向不特定公众宣传,骗取被害人王某甲、洪某某等人的投资款。经审计,被告人林某某任职期间**公司共计吸收存款人民币500余万元,且大部分资金未用于项目,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500余万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6月2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调取的《营业执照》,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融资事项的事实。

2.证人王某甲、洪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pos机签购单、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收款确认书》等,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公司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

3.同案犯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吸收的存款被提现,未用于项目运营的事实。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资金去向以及目前已归还、未归还资金数额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忆佳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审计报告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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