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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公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81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漳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村**幢**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8年7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1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林某某担任**(漳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利用安排婚庆、会务等业务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厦门我们的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弘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漳州灵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14684.8元归个人所有,为上述公司拓展客户、谋取业务收入,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林某某收受厦门我们的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某某等人支付的回扣款计人民币46970.8元;

2.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林某某收受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付的回扣款计人民币24900元;

3.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林某某收受漳州弘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胡某某支付的回扣款计人民币8930元;

4.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林某某收受漳州灵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吴某某支付的回扣款计人民币33884元。

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力资源部记录表、收取供应商回扣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合作协议等书证;2.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胡某某13人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14684.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立强

检察员:杨舒婷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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