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福建省惠安县,现住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11月0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2日至4月1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次(2019年12月9日至12月23日、2020年2月17日至3月3日、5月2日至5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其朋友彭某某与莆田市****有限公司老板黄某甲签订合作协议,承揽莆田市秀屿区五马山170亩收储地土石方爆破业务,向****有限公司出售“氮氧气体管”(含一根“爆破管”、一根“加热管”),每根价格人民币550元(需防水则每根加价人民币50元),并负责实施现场爆破。同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批准在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擅自制造“爆破管”和“加热管”各64根,于9月5日使用闽C*****皮卡车运至莆田市秀屿区五马山170亩收储地工地组织实施爆破,在工地现场尚未起爆时被莆田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上述“爆破管”、“加热管”各64根及起爆器1个、电线10捆。经称重,上述每根“爆破管”净重2805克,64根净重合计179.52千克;上述每根“加热管”净重72克,64根净重合计4.464千克。经鉴定,上述“爆破管”成分为烟火药类爆炸危险品,上述“加热管”成分为烟火药原料。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爆破管”、“加热管”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6.勘验、搜查、辨认、提取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辨认、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似凡
检察官助理:林剑宏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1050*****。
2.随案移送案卷三册。
3.缴获的“爆破管”、“加热管”各64根暂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委托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管;缴获的起爆器1个、电线10捆暂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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