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住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在云霄县**镇**村**号其家中藏匿一批假冒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和假冒成品卷烟,同日即被省市县联合打假队查获。现场查获假冒卷烟硬盒内标识53500件,其中“黄果树”牌17000件、“云烟”牌23000件、“利群”牌13500件。查获“云烟(紫)”、“中华(软)”等品牌假冒成品烟75条。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7355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9月28日主动向云霄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假冒卷烟注册商标标识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云霄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函等鉴定意见;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三种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共计53500件,情节特别严重,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耀芳
检察官助理:周 围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肆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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