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5********,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楼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7********,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楼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3********,汉族,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乡**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8日至10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拼多多”购买射钉枪、精密钢管、金属枪托、固定枪管的套钉、瞄准镜等配件,改装成一把可以发射的枪支。林某某在自家附近山上使用过两次枪支后将枪支放在武宁县**楼镇**村**号自己家中。2019年1月份左右,林某某将枪支借给被告人张某某,后张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到山上使用过该枪支。2019年11月,张某某提出将该枪支放在黄某某修车店内,黄某某表示同意后,张某某将枪支放在修车店内杂物间。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周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张某某,想借枪支使用,张某某表示同意并让其到黄某某的修车店拿,周某某从黄某某店内将枪支取走。2020年2月21日,武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周某某盗窃案时从周某某家中查获该把枪支。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枪支为一支对射钉器进行改装的改制滑膛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主要结构完整,能够正常击发。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和手机淘宝截图等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九)公(司)鉴(痕)字(2020)005号枪支鉴定意见书;5.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案发后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苑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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