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勤得利农垦社区**区**委**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月29日、3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从孙某某(合同名为孙某甲)手中购买位于勤得利农场50 队“堵口坝”750亩水稻地使用权。次年2月24日,林某某与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签订此750亩地承包合同,其在未获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该地块中间分布的六处林地开垦成耕地用于种植水稻。经双鸭山市名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131林班268、274、288、297、4041、4042小班毁坏林地的面积为43184平方米(64.77亩),现地类为无林地。
经侦查,被告人林某某于2018年9月1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林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家庭农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等;
2.证人孙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双鸭山名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宪
2019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于建三江管理局勤得利农场场部。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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