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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56********,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街**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3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10日间,被告人林某某为筹集资金,遂通过向他人口头或电话宣传的方式,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附近组织了4场以其自己名字为会首的民间互助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876275元。至2014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因资金链断裂倒会,造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9名会员损失共计人民币347779元。

2019年间,被告人林某某已偿还张某甲等8名会员损失,并获得谅解。同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林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会单、会款计算表及收款收据、收条及谅解书、宁德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银行回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9人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利用民间互助会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偿还会员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洁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街**路**号,联系电话1500016****。

2.卷宗壹册__。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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