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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0********,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4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持有一支枪支。经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本案由富宁县公安局在工作中查获,2019年2月23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林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系被民警当场查获,其持有枪支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林某某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并经常使用打猎。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辨认出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以及持枪被查获的地点。4.鉴定意见。证实林某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自制火药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秋梅

检察官助理:陶  艺

                                      2020年1112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联系方式1787866****(其子农某某的手机号码)。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扣押的财物现存于富宁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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