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司某甲(司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住盘州市**镇**村**组,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2013年4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17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盘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道**村**组**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另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盘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甲、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告人司某甲电话联系,林某甲向司某甲购买54000元的毒品,司某甲于2020年2月26日携带毒品从盘州市驾驶车牌号码为云A**号的白色奥迪车前往兴义市,到达兴义市四通页岩砖厂后,司某甲、将携带的毒品摆放在砖厂围墙墙角处用石块压好,并联系林某甲前来现场交易,16时许林某甲到达现场后双方在在兴义市四通页岩砖厂过道内进行交易,交易结束后林某甲乘坐车牌号为贵ED**号的车辆往马岭大道方向离开,行至汕昆高速桥下马岭大道上被盘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现场从林某甲外套左侧内衣袋内查获司某甲贩卖给林某甲的毒品嫌疑物一袋。之后司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司某甲手中查获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从其驾驶的白色奥迪车内查获黄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嫌疑物零包两个,在现场南侧芦苇丛中查获蓝色布袋包裹的毒资一包,共计54000元。侦查员依法将从林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嫌疑物编号为1号毒品嫌疑物;将从司某甲手中查获的毒品嫌疑物零包编为2号毒品嫌疑物,将从司某甲驾驶车辆驾驶位座椅下方查获的两个毒品嫌疑物零包分别编号为3、4号毒品嫌疑物,后依次称量。经称量,1号毒品嫌疑物净重149.43克,2号毒品嫌疑物净重3.75克,3号毒品嫌疑物净重0.56克,4号毒品嫌疑物净重0.6克。同时依次对应提取1-4号四个检材送检鉴定,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其中检材1海洛因含量为56.0%,检材2海洛因含量为56.1%,检材3海洛因含量为56.5%,检材4海洛因含量为56.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甲、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非法持有海洛因149.4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司某甲、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司某甲、林某甲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均具有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四十八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司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并处罚金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有期徒刑九年量刑,并处罚金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家金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司某甲、林某甲现被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光盘1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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