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35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361994********,壮族,无业,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村**队。2019年5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7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7日23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租住的南宁市江南区宏德路*****号房进行搜查,依法从上述地点查获4包毒品“K粉”(共净重46.87克,经鉴定,成分为氯胺酮),12包毒品“神仙水”(共净重14.41克,经鉴定,成分为MDMA),1包毒品“神仙水”(净重1.77克,经鉴定,成分为MDMA和氯胺酮)。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宁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牡丹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一百零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