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安区检一部刑诉〔2020〕Z5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7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村委**村**号,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村委**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16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8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今年4月26日开始,林某某独自驾驶一艘带有柴油机、锂电池、变压器、带电线竹篙、捞网、钩称等捕捞设施的木船,在**河**村委附近的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至5月14日期间,林某某共电鱼四次,每次所得渔类20-30公斤。6月16日,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另查明, 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云浮市云安区辖区江河水域(含西江)禁止捕捞作业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实施云浮市云安区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扣押装鱼工具以及指认笔录;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军
检察官助理:黄有福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处所为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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