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82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4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502194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桥**栋**室)。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被行政拘留五日。林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系长江流域禁渔期。2020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至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星辉社区慈湖河入江口附近水域沉放十一条地笼网进行非法捕捞。次日5时许,林某某至上述水域收取地笼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禁用渔具地笼网十一条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166尾,共重0.75千克。
经南京市江宁区渔政监督大队认定,林某某使用的地笼网属于禁用渔具。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销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涉案渔具渔法的认定说明,长江禁渔通知等书证;
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珍珍
检察官助理:郭涵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32659****;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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