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现住址南安市**街道**街**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年初,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在南安市**街道**网吧门口,将其本人一套工商银行卡(包括银行卡卡片,卡号62122514080********、U盾、手机卡)将其女朋友罗某某一套工商银行卡(包括银行卡卡片,卡号:62122514080********、U盾、手机卡)提供给肖某某(另案处理)。
经查,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9人被诈骗的人民币229487元均转入罗某某上述工商银行卡,该银行卡的资金流水达人民币30万余元。
2020年7月30日11时许,南安市公安局侦查员在南安市**街道**网吧抓获被告人林某某。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卡明细、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羁押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9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月娇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五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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