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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非法狩猎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组组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秀山县**街道******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被告人林某某为了猎捕野猪,在秀山县城边贸市场购买了16个猎夹。同年8月初,林某某为了防止野猪吃自家以及林某甲、林某乙种植的庄稼,应林某甲、林某乙之邀,在秀山县官庄街道观音村万林组小地名“后头坡”林某甲家稻田、林某乙家稻田、自家红苕地旁各安放了2个猎夹,直到2019年12月份,林某某将安置的猎夹全部取走。2019年8月9日,林某某安放至林某乙家稻田边上的猎夹猎捕了1只野猪,林某某将该野猪以人民币154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2019年8月25日,林某某安放至林某甲家稻田边上的猎夹猎捕了1只野猪,林某某将该野猪以人民币952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2019年12月22日,林某某安放至自家红苕地的猎夹猎捕1只野猪,林某某将该野猪以人民币3576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

2020年6月8日,秀山县公安局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并于同月10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某到案。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2020年7月31日,经秀山县林业局认定,被告人林某某使用的猎夹属于禁用工具。

根据秀山府通【2019】2号文件规定,秀山县全年为禁猎期、全域范围为禁猎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秀山府通【2019】2号文件、工作会议纪要、秀山县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函等书证;

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王某某、付某某、田某某、杨某甲、莫某某、杨某乙、刘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林某丙、杨某戊、林某丁、林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扣押、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波

检察官助理  邱雨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为1512375****)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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