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榕城区**村**路**房。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非法经营嫌疑,于2019年6月12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嫌疑,于2019年8月14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磐东北河村港淇围二巷17号。因窃取、收买、非法提供银行卡信息嫌疑,于2019年6月16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和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经营
2018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甲利用其本人和妻子李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登记注册了四部POS终端机,其中主要使用李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27003261090035278)注册的POS终端机进行虚拟交易,至案发时利用林某丙、蔡某甲等人的信用卡共虚构现金交易金额人民币1431391.85元。2019年6月11日,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在林某甲的住处扣押到POS终端机3部(另外1部已被丢弃)、移动电话机1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部、POS签购单51张、银行卡15张和闪付终端机3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到的POS终端机3部、移动电话机1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部、POS签购单51张、银行卡15张和闪付终端机3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POS终端机交易流水、海科通融商户入账核算表、银行账号流水账明细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林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
(一)2019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杨某某密谋商议由陈某某向林某甲、杨某某收购银行卡,每套银行卡(含:银行卡、银行U 盾、手机号码卡、卡主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密码)收购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2019年4月8日,林某甲、陈某某、杨某某通过向他人收购银行卡的方式,将收购来的十三套银行卡按照陈某某事先联系的上线联系人(具体情况不详)所指定的邮寄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凭祥市林某乙转(袅某某)]交由林某甲, 再由林某甲告知杨某某按上述指定地址通过顺丰快递寄出,从中进行非法获利。2019年8月14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在陈某某处扣押到移动电话机2部、银行卡3张和手机卡3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到移动电话机2部、银行卡3张和手机卡3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送押经过、搜查笔录、相关银行卡的登记资料、快递运单号的寄件资料、相关银行卡复印件、微信截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乙、林某丁、黄某某、卢某某、王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和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二)2019年6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向王某乙等人收购银行卡的方式,将收购来的四套银行卡通过顺丰快递寄往陕西省西安市**区*******(收件人:何某某)。2019年6月15日,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在杨某某的住处扣押到银行卡等物品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到银行卡等物品一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快递运单号的寄件资料、微信聊天截图、户籍证明、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兰某某、蔡某丙、彭某某、蔡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终端机具(POS机)进行虚构交易,情节严重;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和杨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原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潮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和杨某某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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