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二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66********,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路**号,自由职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刑拘上网,于2018年9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社会危险性,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6月3日由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被告人林某甲与姬某某(已判决)共同商量,由林某甲找买家帮助姬某某出售烟丝,林某甲找好买家并谈好价格后,2017年9月28日,姬某某在林某甲的引导下向广东省汕头市发送烟丝10吨,由林某甲出售,收取货款15万元。经烟草部门认定该10吨烟丝价格为76.53元/公斤,价值76.53万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林某乙、林某丙、姬某某等人的证言;
3、书证:抓获经过、运输协议书、价格证明等;
4、辨认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娣 马泽军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页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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