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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30203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宁波市海曙区**街**弄**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非法经营案,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6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转售牟利为目的,从他人处(另案处理)购买危险化学品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并通过微信在宁波市鄞州区等地向孙某某、顾某某、蔡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等多人贩卖。目前查明的被告人林某某“笑气”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271764元,林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万元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民警在其汽车后备箱内查获“笑气”7箱、打气瓶4个及手机等作案用物品。

经宁波市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被扣押“笑气”中检出一氧化二氮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气瓶等;

2.书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吴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芙蓉

                                               检察官助理 崔文婧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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