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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广东省平远县,户籍所在地、现住广东省平远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种植的烟叶(已烤制好的)除完成了烟草公司合同量后有剩余。为了获取更高利润,被告人林某某经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的苏某某商定,由被告人林某某将多余的烟叶运至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销售给苏某某。同月15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粤******五十铃厢式货车拉着自己多余的烟叶从广东省平远县差干镇上芳村运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当车辆行驶至武平县下坝乡加油站时被武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并将粤******五十铃厢式货车上的烟叶依法扣押。经称重,查获的烟叶重量2071.05公斤。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查获的烟叶价值为67309.12元。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被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向武平县公安局预缴了罚金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武平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烟叶;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广东省平远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移送财物清单、广东省平远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李某某、谢某甲、韦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谢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等;6.其他证明材料: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武平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过磅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烟叶,价值共计67309.12元,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贩卖烟叶途中即被查获,烟叶尚未出售,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已预缴罚金1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林某某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因此,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建平

2020年4月13日

书记员: 谢 倩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住广东省平远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扣押的烟叶变卖所得款52329.7元和被告人林某某预缴的罚金10000元均存于武平县公安局暂扣款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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