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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非法经营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公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住习水县**街道办事处**路**。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开始从他人处进购烟草制品进行销售。2019年11月29日被习水县烟草专卖局查获,从其位于习水县新华桥“**”门面内、习水县九龙街道朝阳社区的库房内、习水县府西路的住房内查获中华、贵烟、利群、玉溪等各类品牌香烟共计697.9条。根据专卖价格计算,查获的香烟价值人民币217645元。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除1条贵烟(硬高遵 )为真品卷烟外,其余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个体工商户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艳飞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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