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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非法经营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住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街道****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21日,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将该案退回阜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10月16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2月初,被告人先后两次共计向王某某(另案处理)支付人民币75000元购买“阿童木”APP从事非法放贷活动。为吸引借款人,被告人林某某以“无抵押、放款快、利息低”为诱饵,通过 “款少爷”“米老鼠”等贷款超市及发送短信息的方式对“阿童木”APP进行宣传,诱使他人下载该APP。

2020年2月19日,“阿童木”APP开始运营。该APP主页注明“借款期限最长30天、日利率最低0.098%、信用额度3000-20000元”。然而,真实借款额度仅为人民币1100和1650元两个标准,借款周期为5天(连头带尾),相对应到期还款金额为分别为人民币2000元和3000元,实际利率高达5973%。

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借款人意愿,凡在“阿童木”APP上注册并通过风控系统和人工审核,平台会自动将钱打到借款人绑定的银行卡上。为收回贷款,被告人林某某先后雇佣牛某某团队和谭某某(均另案处理)负责借款当日提醒和逾期催收工作。前述人员利用“阿童木”APP 后台获取的借款人及其亲友的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采用滋扰、以曝光通讯录相威胁及侮辱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归还高息借款。部分借款人经与客服协商,在支付50元手续费后取消借款订单。

“阿童木”APP一直运营至2020年4月15日,共计放款651次,实际放款463人共计放款人民币822300元;用户还款430次,实际还款人数284人,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959416元。被告人林某某获利人民币1371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人口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阿童木”APP客户端界面及后台数据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权

2020年11月1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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