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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非法经营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1〕Z1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21954********,汉族,初中文化,系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店**,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栋**房,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楼。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7 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林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前往广东省汕头市西堤香烟市场低价购进“中华”、“芙蓉王”等香烟,然后运输到厦门进行贩卖,以此非法牟利。

2020年7月7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联合厦门市思明区烟草专卖局在本市思明区**街**号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在被告人林某某租用的位于本市思明区**街**号仓库及门口电动车上、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店门二楼一房间内查获“阿里山”(硬景泰典蓝)等各类香烟1081条,其中“阿里山(硬景泰典蓝)”2条、“阿里山(印象)”100条、“阿里山(硬景泰典蓝蓝梅暴珠)”4条、“南洋红双喜(细支)”110条、“阿诗码(硬包)”15条、“阿诗码(超细支)”150条、“中华(软专供出口)”77条、“中华(硬专供出口)”51条、“南京(炫赫门)”22条、“芙蓉王(硬专供出口)”87条、“苏烟(细支专供出口)”25条、“ESSE(BLACK)”150条、“ESSE(CHANGE)”13条、“BOHEM(mojito)”75条、“ESSE(CLASSIC)”20条、“555”25条、“Marlboro(flavorcode)”80条、“MEVIUS(OPTION)”75条。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1081条香烟中的“南京(炫赫门)硬盒”22条、“芙蓉王(印尼专供)”硬盒87条、“苏烟(专供出口)”硬盒25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37336.16元,其余香烟为真品卷烟。真品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52213.55元。

截至案发,被告人林某某获利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香烟等物证;

2.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厦门市思明区烟草专卖局工作情况证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52213.5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如果在一审判决宣告之前能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肃裕

                                            2021年1月8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 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2258****;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十六条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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