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始,被告人林某某受同案人冯某某(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未得到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在广东省河源市、清远市、佛山市以及本市白云区、花都区、增城区等地,非法运输及销售危险化学品汽油。2019年9月24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涌边街2号旁空地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当场缴获汽油13.15吨。经鉴定,上述汽油共价值人民币106975.25元。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汽油、油罐车、货车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结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练志良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碟一张。
3.缴获的汽油一批,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缴获的油罐车等作案工具一批,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5.《具结书》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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