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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7********,汉族,大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住福建省尤溪县**镇**路**号**幢**单元**室。因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于2019年10月9日被福建省德化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日和同年6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以来,被告人林某甲为牟取利益,未经尤溪县烟草专卖局许可,擅自向尤溪县城关镇、汤川乡等烟草零售户收购卷烟,并将收购来的卷烟放在其经营的尤溪县**食品商行售卖,或存放于尤溪县城关镇**路**号柴火间仓库内待售。2020年1月15日,尤溪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该仓库和被告人林某甲所有的闽******号白色越野车内查获各类卷烟合计1116.9条。2020年2月18日,尤溪县公安局对涉案1116.9条卷烟进行扣押。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向尤溪县公安局主动上缴其售卖的散装卷烟合计3条,尤溪县公安局于同日对涉案3条卷烟进行扣押。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认定,涉案1119.9条卷烟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94880.93元。至案发,被告人林某甲通过非法售卖卷烟获利4000余元。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尤溪县公安局书面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向尤溪县公安局退出暂扣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福建省尤溪县烟草专卖局尤烟处[2019]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尤溪县烟草专卖局尤烟立[2020]第**号立案报告表、福建省尤溪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福建省尤溪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福建省尤溪县烟草专卖局尤烟移[2020]第**号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2020.1.15林某非法经营案”涉案卷烟信息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德化县烟草专卖局德烟处[2019]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复制(提取)单、居住地核实认定情况表、尤溪县司法局尤司矫评估[202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萧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尤溪县烟草专卖局卷烟真伪鉴别书、福建省烟草专卖局申请号为**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福建省尤溪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等鉴定意见;5.扣押、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非法收购、售卖卷烟,金额达人民币194880.93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巧文

检察员:邱玉清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06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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