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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年初,被告人林某某私自在家中屠宰2头生猪后,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在家中店铺内销售; 

2.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私自在家中屠宰1头生猪后,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在家中店铺内销售;

3.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私自在家中屠宰3头生猪后,准备销售给郑某某、谢某某、曾某某时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还查获其准备屠宰并用于销售的活生猪26头。经鉴定,上述查获的29头生猪价格为人民币121577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在其莆田市秀屿区**镇家中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莆田市秀屿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一批生猪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宇翔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5073****。

2.案卷1册。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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