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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非法经营罪一案,霞检刑诉〔2020〕86号)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居住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道**路**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逮捕。无前科。

辩护人李某甲,广东**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2月17日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庞某甲(已被判刑)、黄某某(已被判刑)经商量,决定合伙在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湛江救助基地正门右侧货柜简易平房附近的非法加油点进行经营。该两人于2018年9月17日起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的情况下,经营该非法加油点。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的情况下,驾驶油罐车在湛江市霞山区新村的乡村公路非法售卖汽油给庞某甲、黄某某,庞某甲、黄某某购得汽油后运回位于湛江救助基地正门右侧货柜简易平房附近的非法加油点销售。2018年9月18日起,庞某甲、黄某某雇请庞某乙(已被判刑)在该非法加油点从事加油、收款、汽油采购等工作。2018年9月17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新村的乡村公路两次售卖汽油给庞某甲、黄某某,一次是6000多元,另一次是4000多元,两次共收到黄某某给的汽油款10000多元。2018年9月25日至10月5日期间,经庞某甲联系,黄某某支付汽油款,由庞某乙多次驾驶改装的微型小货车到湛江市霞山区新村的乡村公路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汽油。在此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收到黄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的汽油款共计94910元,以农业银行卡转账方式汇入的汽油款25000元,现金支付的汽油款5000元。在2018年9月17日至10月5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收到庞某甲、黄某某、庞某乙的汽油款总共1349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同案人黄某某、庞某甲和庞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吴某某、蔡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欧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4.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

5.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说明、无犯罪前科证明、黄某某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林某某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流水、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调取成品油零售经营资质的复函、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

6.国家危险化学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检测报告。

7.辨认笔录及辨认材料,称量、取样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非法出售汽油,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134910元,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是初犯,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蓝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湛江市遂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关于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5《移送案件意见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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