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海丰县**镇**社区**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9年10月3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3日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林某甲虚构其承包山地种植桉树的事实,与魏某某(另案处理)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以向魏某某购买桉树苗、化肥等需要贷款为名,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承包租地合同》、《收入证明》等贷款材料,向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城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5年1月5日,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城信用社将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发放给被告人林某甲,再以委托支付的方式转账给魏某某,由魏某某将该笔贷款交给林某乙(另案处理)使用。截至2019年11月25日,上述贷款尚有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857753.19元未归还。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自动到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城信用社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骗取贷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继江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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