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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虞某某抢夺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2382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镇**厂**号。2016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村**屯**号。2012年1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林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9月6日、11月1日先后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23日、11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8月23日、10月24日、12月1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20日晚6时许,被告人虞某某、林某某密谋抢夺后,驾驶助力车至我市**镇**银行对开路段,见被害人张某某途经该处,林某某遂驾车搭载虞某某靠近张某某,随后虞某某趁张某某不备之机,抢走张某某手中的iphone6S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300元),随即逃离现场。

同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在**镇先后将被告人林某某、虞某某抓获归案,缴获上述助力车。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6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光盘2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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