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8〕270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51********,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陈埭镇桂林村**路**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现暂住晋江市**街道**路**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9********,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陈埭镇桂林村**路**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盛某某、林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11月8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至9月4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被告人盛某某组织人员在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社区太原北路21号第4层厂房内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adidas”拖鞋,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占有95%的股份,被告人盛某某受被告人林某某雇佣从事管理工作,并占有5%的股份。被告人林某甲受被告人林某某指使,经常到厂房内查看生产、管理等情况。于2017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货号“7788”的假冒“adidas”牌拖鞋8280双,当场抓获被告人盛某某。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拖鞋价值人民币1237860元。
于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向晋江市公安局梅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被告人盛某某处扣押的假冒adidas牌拖鞋8280双;
2.书证:抓获、破案经过,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户屋租赁合同,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王某某、黄某甲、张某甲、胡某某、林某某、郭某某、黄某乙、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盛某某、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关于被侵权的adidas牌拖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盛某某、林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康安、李科、王芳
2018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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