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830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56********,汉族,大专文化,北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九眼桥**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路*段**号**栋。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成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46********,汉族,大学本科,成都**玻璃厂原厂长,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路小区**号**栋**单元**楼**号。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成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50********,汉族,大学本科,成都**玻璃厂原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纪,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号。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成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何某某、汪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移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7年3月21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2017年8月31日,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以被告人林某甲、何某某、汪某某涉嫌贪污罪向本院公诉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汪某某,2017年3月24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林某甲、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后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审查了全案事实及证据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成都**玻璃厂位于成都市**路**段**号,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何某某系原厂法定代表人、厂长,被告人汪某某系原厂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被告人林某甲为北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九眼桥**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02年8月25日,北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兼并方和成都**玻厂签订关于北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成都**玻厂协议书。同年9月12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同意北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成都**玻厂,兼并方享有全部财产,承担全部债务和妥善安置职工。同年10月9日,成都市国土局同意成都**玻厂**路**段**号土地过户至北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2003至2004年,北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引入成都九眼桥**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香港**公司组建成都**有限公司,利用兼并成都**玻璃厂所取得的土地等资产进行“**锦江购物中心”项目开发,但由于各方在股权转让、资金及土地抵押等方面产生纠纷,致使项目开发长期处于停滞状态。
2006至2007年,上海**公司与北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九眼桥**市场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面接手成都**有限公司和“**锦江购物中心”全部项目用地,北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九眼桥**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从该项目中完全退出。随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一亿余元用于解决成都**玻璃厂、北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成都九眼桥**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各种债务及职工安置。2007年,在区政府协调下,成都**玻厂位于一环路东五段87号“**锦江购物中心”项目用地过户至成都**有限公司名下。
在上述多次兼并过程中,2003年4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代表成都九眼桥**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成都**支行借款840万用于上述兼并中安置职工费用,林某甲(不起诉)以自有的**街**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005年10月31日,成都**有限公司举报林某甲、邓某某涉嫌贷款诈骗。2005年11月9日、2006年2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一大队分别对林某甲、邓某某立案侦查。2009年3月18日,该大队认为林某甲、邓某某采取冒用他人名义,编造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和他人项目保证金,已有贷款诈骗和合同诈骗的行为发生,但林某甲、邓某某在获取资金后主要用于**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实际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确,且在后来积极承担违约责任,主动承担义务归还了上述贷款和保证金,无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发生,决定撤销上述案件。
2008 年至2009年,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被告人何某某、汪某某与林某甲(不起诉)签订《反担保协议》和《补充协议》,将北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兼并但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成都**玻璃厂名下的位于成都市**路**段**号地块内的部分房产为林某甲(不起诉)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将《反担保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倒签为2003年4月30日、2004年4月8日。
2009年8月24日,因成都九眼桥**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未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成都**支行借款840万,林某甲(不起诉)位于**街**号的房产被强制执行。
2009年11月11日,北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胡某某与林某甲(不起诉)协议,林某甲(不起诉)以债权人名义起诉,把成都**玻璃厂938平方米办公楼以600万抵押给被告人林某甲(不起诉),判决后,林某甲(不起诉)取得所有权后,借款250万元给北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用于解决成都**玻璃厂职工工资问题。
2009年12月4日,以上述倒签的《反担保协议》和《补充协议》为依据,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形成民事调解书,北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玻璃厂自愿将登记在成都**玻璃厂名下的位于成都市**路**段**号地块内的部分房产作价600万元抵偿给林某甲(不起诉),于同年12月11日前为林某甲(不起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10年1月30日,肖某某、曾某某、冯某某等10人与林某甲(不起诉)签订协议购买过户给林某甲(不起诉)的上述位于锦江区**路**段**号面积938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后共计支付售价7504000元。后林某甲(不起诉)按2009年11月11日协议交给北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313余万元。
2011年2月28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调解书确有错误,再审裁定,撤销了上述的民事调解书。但由此引发的危害结果没有消除,以致冯某某等10人以拥有上述房产为名,要求成都**有限公司赔偿购房款。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汪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到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一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何某某、汪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坤
2017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武侯区**路**段**号**栋,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锦江区**路小区**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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