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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刘斌等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6000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村委会****,捕前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符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5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中学,捕前住该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斌,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号,捕前住该村。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符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捕前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符某甲等4人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5日晚上23时许,林某乙(已判决)和被害人符某丙在文昌市**镇**夜宵店喝酒聊天,因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林某乙便打电话叫来其弟弟林某丙(已判决)和被告人林某甲一起过来**夜宵店殴打符某丙。被告人林某甲和林某乙、林某丙先是用拳脚殴打符某丙。随后,林某丙又先是拿起夜宵店内的红色塑料凳子砸被害人符某丙的头部和脸部,再拿起夜宵店桌子上的热粥泼在符某丙的身上,然后林某丙又跑出去外面的车上拿来一把长砍刀架在符某丙的脖子上恐吓符某丙,同时林某乙和被告人林某甲还一直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符某丙。被群众劝止后,被告人林某甲与同案犯林某丙、林某乙驾车离开现场。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符某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符某甲驾车与被告人刘斌、符某乙一起送被告人林某甲与其女友林某丁返回位于文昌市**公司附近的出租屋。被告人林某甲与其女友林某丁下车后,被告人符某甲等便驾车离开。后因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在文昌市**公司后门处发生口角,被告人林某甲便电话联系被告人符某乙,让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刘斌返回现场。在被告人符某甲驾车到达现场之后,被告人林某甲便到车上拿下一根棒球棒,并开始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符某乙见状也手持一根棒球棒下车,被告人刘斌和符某甲也先后下车,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与被害人同行的胡某某、杨某某见此便上前拦架,随后被告人刘斌将被告人林某甲与符某乙手中的棒球棒拿走放回车上,被告人林某甲等人随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符某甲、刘斌、符某乙在离开现场驾车返回一镇的途中,将作案用的棒球棒丢弃。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头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手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0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刘斌、符某乙、符某甲于主动到文昌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符某甲、刘斌、符某乙家属共计向被害人徐某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徐某某对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及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胡某某、林某丁、林某乙、林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符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符某乙、刘斌、符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符某乙、刘斌、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两次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共致二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被告人符某乙、刘斌、符某甲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四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符某乙、刘斌、符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乙、刘斌、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符某乙、刘斌、符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强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符某乙、刘斌、符某甲现均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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