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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叶某甲等5人寻衅滋事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01年6月20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处罚款1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淑忠,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释放并被长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21日由长泰县公安局岩溪派出所治安调解;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9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8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8年11月10被长泰县公安局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丙,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叶某甲、叶淑忠、叶某乙、叶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五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和被害人林某乙等人在长泰县**镇区“**KTV”305包厢门口处说话时,林某甲突然将林某乙踹进305包厢,林某甲、叶淑忠、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随即冲进305包厢殴打林某乙、林某丙。叶某甲从305包厢出来后,看到李某甲在308包厢门口打电话,即上前抢走李某甲手机摔在地上,并和林某甲、叶某丙一同殴打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被打后进入308包厢,叶某甲也进入308包厢找李某甲,后又在该包厢内殴打李某乙。之后,叶淑忠看见林某乙在三楼楼梯口处,又上前殴打林某乙。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甲、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认定:李某甲被损坏手机价值人民币1760元。现林某甲、叶某甲、叶淑忠、叶某乙、叶某丙已预交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

2. 2016年12月4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长泰县**镇**村**饭店301包厢敬酒后无故用酒瓶打被害人林某丁头部,后又与柯某某(另案处理)一起殴打林某丁、张某某。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林某丁、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2月21日,双方和解,林某甲、柯春松共赔偿林某丁、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林某丁、张某某具书表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叶某甲、叶淑忠、叶某乙、叶某丙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黄某某、邓某某等12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林某丁、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甲、叶某甲、叶淑忠、叶某乙、叶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6、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叶某甲、叶淑忠、叶某乙、叶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叶某甲、叶淑忠、叶某乙、叶某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林某甲致二人轻伤、四人轻微伤,被告人叶某甲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告人叶淑忠致二人轻伤,被告人叶某乙致二人轻伤,被告人叶某丙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叶某甲、叶淑忠、叶某乙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叶某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叶某甲、叶淑忠、叶某乙、叶某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淑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日波

检察官助理:戴旺德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叶淑忠现被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甲(1379970****)、叶某乙(1825069****)、叶某丙(1588056****)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卷宗和证据材料六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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