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459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11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村**二里**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21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9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成立厦门市同安区**石子场,未经相关部门许可,雇请务工人员,并聘请同安**爆破公司进行爆破作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花岗岩矿加工成建筑用碎石,销售给厦门**、**等公司。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超出批准采矿许可证范围占用林地面积47634.9m2,折71.45亩。经福建省196地质大队鉴定,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计人民币29730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孙某某、林某乙等19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省196地质大队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漳州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林某甲、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艳红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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