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19〕677号
被告人林某甲,外号“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与同案人吴某乙(已判决)合伙在位于潮南区胪岗镇胪溪溪和路北二巷3号的老房子内开设一假烟包装工场,并雇佣被告人吴某甲到该工场内负责搬运工作。2018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将该假烟包装工场查获,现场扣押假冒的“好日子”、“白沙”、“利群”等品牌卷烟及土制包装机2台、包装标识一批。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鉴定,涉案的“好日子”、“白沙”等假冒香烟价值为人民币701334.80元,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假冒香烟、包装标识、土制包装机械清单及相片;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丙证言;
3、同案人供述:同案人吴某乙等十二人的供述及辩解;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合伙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且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乐琴
2019年9月6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九册;
3、随案移送视频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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