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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吴某甲强迫交易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139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飞国、陈莉华,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巷**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在瑞安市塘下镇绿城玉园小区交付之前,李某甲、庄某甲(均已判刑)商议共同合作获得该小区的搬运业务,并约定由庄某甲负责取得该小区的搬运权。后庄某甲、李某甲使用“瑞安市友胜人力搬运服务部”的营业执照中标该小区的搬运业务,并与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装修搬运协议书。2014年年底绿城玉园小区交付之后,李某甲陆续转账给庄某甲140万元获得了全部的搬运业务股份。2015年至2017年,李某甲取得绿城玉园小区的独家搬运权之后,在时任绿城玉园小区的物业经理蔡某甲(已判刑)的配合下,通过言语威胁、小区门口保安的检查及阻拦、保安和搬运工巡查业主是否有私自拆墙、多名搬运工造势上门讨账等方式,垄断了小区内的搬运、拆墙和沙石等装修材料的销售,迫使23余户业主到搬运队购买高价的装修材料、接受高价的搬运、拆墙服务,强迫交易数额达4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至2017年受雇于李某甲,担任搬运队的开票人员,负责搬运队的开票、业务接待和财务工作,期间强迫交易金额达45万余元 。

2.2012年年底至2019年,李某甲(已判刑)与叶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合作获得瑞安市塘下镇天瑞尚城小区的独家搬运权,后共同成立小区搬运队,约定由李某甲方负责搬运、拆墙业务,由叶某某方负责装修材料销售业务,并按比例约定双方的利润分成。李某甲等人在时任天瑞尚城小区的物业经理蔡某甲(已判刑)的帮助下,通过言语威胁、保安在小区门口检查、阻拦等方式,垄断了小区内的搬运、拆墙和沙石等装修材料的销售,迫使21余户业主到搬运队购买高价的装修材料、接受高价的搬运、拆墙服务,强迫交易数额达4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林某甲于2013年年初至2014年6月受雇于叶某某,主要负责前台工作、接待业主和记账等,期间强迫交易数额达22万余元。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11月10日在安徽省涡阳县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12月14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收押凭证、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殷某某、李某甲、庄某甲、蔡某甲、李某丙、严某某、吴某乙、程某某、梁某某、倪某某、钱某甲、搬运工匿名1号、李某丁、蔡某乙、陈某甲、陆某某、涂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翁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陈某乙、庄某乙、舒某某、周某甲、刘某甲、李某戊、韩某甲、陈某丙、詹某某、庄某丙、池某甲、戴某甲、江某某、陈某丁、韩某乙、曹某某、余某甲、余某乙、蒋某某、蔡某丙、刘某乙、吴某丙、钱某乙、项某某、刘某丙、戴某乙、戴某丙、谢某某、天瑞尚城匿名1号、天瑞尚城匿名2号、戴某丁、钱某丙、池某乙、蔡某丁、李某己、韩某丙、蔡某戊、张某乙、林某乙、竺某某、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结伙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秀琴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林某甲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分别为1822609****, 1358756****)。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2份,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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