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334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2005年10月23日因结伙斗殴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系兄妹关系。2020年3月30日晚,林某甲联系被告人吴某甲,告知其因负债,欲将其妹林某乙所有,车牌号为浙J02****的英菲尼迪Q50L轿车偷来抵押,并叫吴某甲帮忙联系典当行。次日晚,吴某乙驾车将林某甲从温岭市新河接至温岭市**街道**村**幢**号附近,由林某甲用事先从林某乙处偷来的车钥匙,将林某乙的轿车窃走,在当晚将该轿车以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徐某某,并将抵押钱款用于偿还吴某甲债务,及用于网络赌博。经认定,被窃轿车价值人民币19万元。
2020年4月1日,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街道**路**号升都皮革商行抓获被告人吴某甲;2020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城北派出所投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该轿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乙对林某甲、吴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林某甲已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户口本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台州银行付款回单、民生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林某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林某甲、吴某甲的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晨宵
2020年7月3日
附:被告人林某甲(137********)、吴某甲(135********)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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