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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唐某甲等拐卖儿童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三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2********,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9年8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9年8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女,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46********,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9年8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55********,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丙,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58********,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唐某甲、卢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唐某甲与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结婚。因同案人黄某某怀着前男友的孩子,唐某甲的母亲被告人林某甲与同案人黄某某商议将该孩子卖给他人抚养,被告人唐某甲也表示同意。后通过被告人卢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和同案人郭某某(另案处理)四位媒人的介绍,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同案人黄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镇同案人郭某某的家中与买家同案人许某某、林某丁母女、同案人林某戊(均另案处理)商谈买卖婴儿,并达成买卖协议,同案人许某某支付了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给被告人林某甲。同年3月7日,同案人黄某某在莆田赤溪妇产专科医院产下一男婴。次日,同案人许某某、林某丁母女按照事先约定的金额78000元,向被告人林某甲、唐某甲和同案人黄某某支付了用于购买男婴的尾款77000元,并将男婴从医院抱回家收养。之后按照约定,同案人许某某支付了20000元给媒人作为此次婴儿买卖的介绍费,其中,被告人卢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各分得4000元,同案人郭某某分得7000元,同案人林某戊分得1000元。

被告人林某甲、唐某甲于2019年8月5日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某某于同年8月8日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乙于同年8月9日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丙于同年8月9日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9月16日,被告人卢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已分别退缴违法所得各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刑事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唐某乙、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唐某甲、卢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及同案人黄某某、郭某某、许某某、林某丁、林某戊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其中,被告人唐某甲、卢某某、林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唐某甲伙同同案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一名婴儿出卖给他人,从中获利人民币78000元;被告人卢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明知同案人要贩卖婴儿而予以提供介绍并收取介绍费,从中获利人民币各4000元,被告人林某甲、唐某甲、卢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卢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佘少颖

检察官助理:林 敏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卢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现被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现被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四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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