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光县院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9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东光县东光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在押。
被告人崔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71953********,汉族,群众,文盲,开理发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东光县**镇**村。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东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在押。
被告人林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5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东光县东光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10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并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崔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7197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现住东光县**镇**村。2020年9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盗窃罪,崔某甲、崔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乙在东光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前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金昕牌电动三轮车盗窃走,后林某乙将该电动三轮车骑至东光县**镇**村被告人崔某甲家中,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崔某甲。崔某甲在明知该电动三轮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后转手以3750元钱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宁某某。经评估,该电动三轮车的评估价格为4160元。该电动三轮车于9月11日发还被害人。
2、2018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乙在东光县城区**小区北侧楼一单元门前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的一辆淡绿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窃走,后林某乙将该电动三轮车骑至东光县**镇**村被告人崔某甲家中,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崔某甲。崔某甲在明知该电动三轮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后转手以15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寇某某。经评估,该电动三轮车的评估价格为4125元。该电动三轮车于9月11日发还被害人。
3、2018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乙在东光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西侧车库门前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一辆绿色金昕牌电动三轮车盗窃走,后林某乙将该电动三轮车骑至东光县**镇**村被告人崔某甲家中,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崔某甲。崔某甲在明知该电动三轮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后转手以25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崔某丙。经评估,该电动三轮车的评估价格为4320元。该电动三轮车于9月11日发还被害人。
4、2018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乙在东光县城区**小区门口北侧**门前将被害人霍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强迪牌电动三轮车盗窃走,后林某乙将该电动三轮车骑至东光县**镇**村被告人崔某甲家中,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崔某甲。崔某甲在明知该电动三轮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后转手以18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崔某丁。经评估,该电动三轮车的评估价格为4500元。该电动三轮车于9月11日发还被害人。
5、2019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乙在东光县**小区**号楼**单元门口西侧车库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绿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盗窃走,后林文杰将该电动三轮车骑至东光县**镇**村被告人崔某甲家中,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崔某甲。崔某甲在明知该电动三轮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后转手以2980元钱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高某某。经评估,该电动三轮车的评估价格为5280元。该电动三轮车于9月11日发还被害人。
6、2019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乙在东光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东侧储藏间门前被害人孙某甲停放的一辆绿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窃走,后林某甲将该电动三轮车骑至东光县**镇**村被告人崔某甲家中,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崔某甲。崔某甲在明知该电动三轮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后转手以32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崔某戊。经评估,该电动三轮车的评估价格为5400元。该电动三轮车于9月11日发还被害人。
7、201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乙在东光县城区**小区院内西侧靠南边墙处将被害人孙某乙停放的一辆绿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盗窃走,后林文杰将该电动三轮车骑至东光县**镇**村被告人崔某甲家中,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崔某甲。崔某甲在明知该电动三轮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后转手以3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单某甲。经评估,该电动三轮车的评估价格为5060元。该电动三轮车于9月11日发还被害人。
8、2019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在明知林某乙去盗窃的情况下,驾驶冀J*****小型轿车将林某乙带至东光县**镇**村东处,林某乙下车在该村小区寻找作案目标,林某甲驾车离开。林某乙在东光县**小区**号楼**单元门前将被害人崔某己停放的一辆桔红色奥玛牌电动三轮车盗窃走,后林某乙将该电动三轮车骑至东光县**镇**村被告人崔某甲家中,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崔某甲。崔某甲在明知该电动三轮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后转手以2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单某乙。经评估,该电动三轮车的评估价格为2240元。该电动三轮车于9月11日发还被害人。
9、201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在明知其父亲林某乙去盗窃的情况下,驾驶冀J*****小型轿车将林某乙带至东光县城区**小区附近,林某乙下车寻找作案目标,林某甲开车离开。林某乙在东光县**小区**号楼**单元门前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的一辆乳白色三枪牌全棚电动三轮车盗窃走,后林某乙将该电动三轮车骑至东光县**镇**村被告人崔某甲家中,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崔某庚,林某甲驾车在崔站村将林某乙接走。崔某甲在明知该电动三轮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后转手以27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刘某某。经评估,该电动三轮车的评估价格为6320元。该电动三轮车于9月11日发还被害人。
10、2020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在明知林某乙去盗窃的情况下,林某甲驾驶冀J*****小型轿车将林某乙带至东光县**小区附近,林某乙下车寻找作案目标,林某甲开车离开。林某乙在东光县城区**小区**号楼南侧过道内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一辆红白相间爽玛牌电动三轮车盗窃走,后林某乙将该电动三轮车骑至东光县**镇**村被告人崔某甲家中,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崔某甲,林某甲驾车在**村将林某乙接走。崔某甲在明知该电动三轮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后转手以33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崔某辛。经评估,该电动三轮车的评估价格为6570元。该电动三轮车于9月11日发还被害人。
11、2020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在东光县**小区**单元西侧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米白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窃走,转移至**小区内藏匿。同日林某乙将藏匿在**小区的电动三轮车骑走,将该电动三轮车骑至东光县**镇**村被告人崔某甲家中,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崔某甲,林某甲驾车在**村将林某乙接走。崔某甲在明知该电动三轮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后转手以33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乙在明知该辆电动三轮车只有一把钥匙、钥匙门有换过的痕迹、没有充电器的情况下仍购买使用,崔某乙在购买几天后,在明知该电动三轮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继续持有、使用。经评估,该电动三轮车的评估价格为8160元。该电动三轮车于9月11日发还被害人。
12、202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乙伙同林某甲由林某甲驾驶冀J*****小型轿车到达东光县**小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林某乙在东光县**北大门口北侧公路边处将被害人孙某丙停放的一辆绿色金艺牌电动三轮车盗窃走。后林某乙骑行该电动三轮车,林某甲驾车共同到东光县**镇**村被告人崔某甲家中,将该电动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崔某甲。崔某甲在明知该电动三轮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2200元钱的价格购买并留作自己使用。经评估,该电动三轮车的评估价值为3600元。该电动三轮车于9月11日发还被害人。
13、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乙伙同林某甲由林某甲驾驶冀J*****小型轿车到达东光县城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林某乙在东光县**家属院西院**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的一辆乳白色跃鹏牌电动三轮车盗窃走。后林某乙骑行该电动三轮车,林某甲驾车共同到东光县**镇**村被告人崔某甲家中。崔某甲在明知该电动三轮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后转手以3000元钱的价格卖给东光县秦村镇**村村民魏某某。经评估,该电动三轮车的评估价格为5070元。该电动三轮车于9月11日发还被害人。
14、202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在东光县**小区地下车库**号车库门前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的一辆银白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盗窃走,转移至**小区内藏匿。后林某甲步行至东光县**家属楼,在该小区**单元门口西北侧将被害人郝某某的一辆米黄色爽玛牌电动三轮车盗窃走,骑至东光县城区**小区藏匿。同日20时许,林某甲驾驶冀J*****小型轿车将林某乙带至东光县**小区计划将藏匿在该小区的郝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骑走时,民警将林某甲、林某乙当场抓获。经评估,郭某某银白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评估价格为2590元,郝某某米黄色爽玛牌电动三轮车评估价格为6400元。该两辆电动三轮车于9月11日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冀J*****小型汽车一辆;
2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3被害人许某某、文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崔某甲、林某乙、崔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评估报告书;
6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崔某甲、林某乙、崔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林某乙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林某甲、崔某甲、林某乙、崔某乙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龙
检察官助理:杨蕙箐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甲、崔某甲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监视居住于东光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崔某乙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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