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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方某某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63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杭州******公司信审部主管,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杭州******公司信审部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路**号,现住杭州市拱墅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6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杭州******公司信审部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街道**村**区**号, 现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路*****幢***。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方某某、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戴某某(另案处理)、迟某某(已起诉)、黄某某、林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杭州******公司技术支持下,由迟某某负责催收部,由黄某某负责信审部,由被告人林某甲、方某某、赵某某等人为信审部主管及员工,吴某某、余某某、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催收部主管及员工,在杭州******公司内,利用“生生贷”、“金茶杯”、“蓝色宝石”三个平台,设置“套路”,以网络“借贷”之名骗取被害人财产,并对被害人强行索债,逐步形成以戴某某为首要分子,信审部、催收部等部门成员组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各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配合严密,共同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该犯罪集团先后向1.5万余名被害人实施诈骗、敲诈勒索行为,造成众多被害人正常生活秩序、家庭受到影响,该犯罪集团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9年3月至7月,该犯罪集团通过杭州******公司短信推广及杭州******公司信审部员工电话销售等手段,以“高额度、免审核、秒到账”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在“生生贷”等平台进行注册,提供姓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通讯录、手机服务密码等信息,并进行人脸识别,为后续催收做好准备;借款时,平台以“服务费”名目收取30%的高额“砍头息”,借款金额1 500元实际放款1 050元,借款金额2 000元实际放款1 400元,借款金额3 000元实际放款2 100元,其中“生生贷”、“金茶杯”借款期限7天,“蓝色宝石”借款期限6天,到期需按前述1 500元、2 000元、3 000元金额归还。被告人林某甲负责分派借款到期名单,由被告人林某甲、方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借款到期日进行还款提醒,若被害人未在期限内还款,则由催收部工作人员以辱骂、威胁等方式进行催收。该犯罪集团采取上述手段,共计骗得人民币1 250万余元。被告人方某某参与骗取资金人民币71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骗取资金人民币71万余元。

2019年7月29日,民警在本市拱墅区******座****室杭州******公司将被告人林某甲、方某某、赵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专项审计报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

2.证人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杭某某等人的陈述;

4.同案人员黄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林某甲、方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扣押、电子数据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方某某、赵某某受他人纠集、组织、领导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实施犯罪活动。被告人林某甲、方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方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幸

检察官助理:王烁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方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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