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米脂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米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7日刑事拘留;经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2日被米脂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9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米脂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11月7日刑事拘留;经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被米脂县公安局逮捕。
被害人姬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81991********,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组**号。
本案由米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方某某等3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7日,犯罪嫌疑人林某甲将被害人姬某某从ATM存款机上存入王某某的农业银行卡62305215400********的45000元在福建省泉州市内的银行ATM取款机内取出,还将被害人姬某某存入方某某的农业银行卡62305200600********的15000元取出,林某甲将涉案资金取出后交给上线林某乙,从而赚取佣金。方某某和王某某明知林某乙和林某甲用他们的银行卡、手机、手机网银、第三方支付账户进行违法犯罪资金的流转、取现,还将本人的银行卡、手机、网银、第三方支付账户提供给林某乙,让其操作进入他们名下银行卡内的诈骗资金,然后按照进入的资金流水抽成赚取佣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的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方某某、林某乙的讯问笔录;林某甲、王某某、方某某的提取笔录、被害人姬某某的询问笔录、姬某某在ATM机上存钱凭证;王某某、方某某二人银行卡流水、林某甲在泉州市ATM取款视频证据;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林某甲、王某某无正当理由利用自己及他人名下的银行卡,协助他人将非法所得现金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取现交予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常军
2021年2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电子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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