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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施某虚假诉讼案)(公开版)_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北厝镇****号。2019年10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雄虎网络公司职员,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庄**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诈骗罪罪、虚假诉讼罪、施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5月26日退回平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平潭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14日、6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林某甲独自或伙同被告人施某多次捏造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林某甲与高某某签定借款30000元人民币的欠条,并银行转账同等数额钱款。高某某当场向林某甲微信转账返还8200元人民币,后又陆续微信转账还款19750元人民币。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捏造高某某于2017年12月6日向其借款的30000元人民币欠款仍未偿还的虚假事实,向平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导致平潭县人民法院作出高某某要继续偿还被告人林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判决结果。

2.2018年4月,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签定借款50000元人民币的借条,并向其银行转账同等数额钱款。林某乙当即取款并向林某甲返还20000元人民币现金,后又微信转账还款900元人民币。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捏造林某乙仍欠款50000元的虚假事实,向平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导致平潭县人民法院作出林某乙要继续偿还被告人林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判决结果。林某乙上诉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平潭县人民法院以该案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驳回被告人林某甲起诉。

3.2018年5月,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被告人施某与林某乙签定借款40000元人民币的借条,实际仅支付10000元人民币现金。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施某捏造林某乙欠款40000的虚假事实,向平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导致平潭县人民法院作出林某乙要继续偿还施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判决结果。林某乙上诉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平潭县人民法院以该案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驳回被告人施某起诉。

2019年12月19日23时,被告人林某甲、施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

2.​ 书证:借条、账户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等;

3.​ 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林某乙、郭某、曾某、郑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施某的供述;

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6.​ 其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施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独自或伙同被告人施某捏造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中,被告人林某甲虚假诉讼三起,被告人施某虚假诉讼一起,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施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施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相应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高  林

检察官助理:王丹燕

(院印)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施某被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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